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24%,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
【案 由】民间借贷纠纷。
【案情简介】
原告王某,男,1987年7月27日,住所地:山东省惠民县。
被告朱某,男,1963年12月10日生,住所地: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。
原告诉称: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因购买房屋装修材料向原告借款。双方签订《借款合同》一份,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,该借款的期限为1个月、月利率3%,逾期需支付欠款2%的滞纳金。合同签订后,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的账户支付了借款8万元。但此后被告拒绝支付借款本息,原告特提起诉讼,请求法院判决:1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、滞纳金(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,暂从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日为98000元);2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、保全费及担保费用。原告提交了《借款合同》、转账凭证等证据。
被告未答辩,庭审时缺席。
【争议焦点】
原、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?
【处理结果】
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:
一、被告朱某应当返还原告王某借款80000元、支付暂计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7225.81元,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(以本金80000元自2015年8月2日按年利率24%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)以及担保费用1500 元,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,逾期则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二、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【案例评析】
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。原告提供的《借款合同》及转账凭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,被告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。故,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,于法有据,应予以支持。
但本案中,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%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%,根据规定,超过部分将不予支持,故本案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%计算。
【相关规定】
一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
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,应当承担继续履行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。
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,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。
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视为不支付利息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,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。
二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
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%,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
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%,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。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%部分的利息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
三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
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,有责任提供证据。
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,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,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。
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,全面地、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。
【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(2015)YHMS1506档案编写】